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
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12月25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本金114,5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當初係伊母親與原告接洽後,要伊在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因為伊為○○較好借錢,若伊不同意,伊
母親便會說伊不孝,並把伊趕出家中,伊沒有看契約書內容
就簽名了,原告撥款後亦是由伊母親領走,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確認書、借款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第4頁至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其確有
親簽上開契約書,及原告有撥款等節亦不爭執(見卷第45頁
背面),僅辯稱借款過程並非其親自接洽,且款項亦遭其母
領走云云,惟被告為成年人,既已自願簽署借款契約書,即
應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於借得款項
後如何運用,本得自行決定,故其嗣後將撥款帳戶及款項交
予其母使用,對其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於借
款後既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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