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514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9日18時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森林公園公廁前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信德與關係人 楊少璋 於警局調查時之供述。
㈡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查扣案之剪刀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系爭剪刀是做為剪報紙用云
云,惟被移送人以系爭剪刀追逐關係人楊少璋並與之對峙,
楊少樟 於警詢調查筆錄、到場處理員警報告單在卷,核與
被移送人辯稱作為剪報紙用途不符,其辯解自不足採信。是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