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洪譽芸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告 蕭堃偉 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
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託被告代辦貸款而簽訂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姑不論原
告當時係在輕率、急迫情況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乙節,縱認
該契約有效,然被告亦未依約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
等單位完成申辦貸款之工作,原告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故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求為判命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透過合作之代書幫忙申辦貸款且經核准,惟
因原告反悔而作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為委託代辦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委
任契約,先予敘明。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完成代辦貸款
之事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見
解,自應由主張有請求權之一方即被告為舉證。經查,系爭
委任契約第3條明訂:「乙方(即被告)受任辦委託事項之
酬金,以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壹拾伍計算
,甲方(即原告)並應於乙方完成第二條所訂委託事項之任
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本院卷第34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所示,並無可資證明其有依約向「
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經「核准撥款」
之相關資料(見卷附光碟及第46頁至第49頁翻拍照片),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報酬之權限。
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依系爭委任契約其他約定收
取費用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票據權利義務關係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
,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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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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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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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2月20│225,000元│未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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