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
北三路口,因轉彎未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8,680
元(含零件26,080元、工資22,6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翔汽車企業社車輛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統一發票、承保車險資料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到
場,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680元(含零件26,080元、工
資22,600元),有合翔汽車企業社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
卷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
車輛於99年12月出廠,於104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使用時間4年又11個月,依上開說明,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1,3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年數+1)即26,080元÷(5+1)=4,34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6,080—4,347)×0.2×(4+11
/12)=21,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709元
(即26,080-21,371=4,709),加計工資22,600元,總計27
,309元(計算式:4,709+22,600=27,309),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27,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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