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昭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促字第474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5月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74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向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不獲會
晤其送達代收人,而於106年5月11日將該裁定付與其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
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異議人前以其受讓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高雄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借款新台幣(下同)308,692元
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106年4月26日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
308,692元,及其中266,467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部分
之請求(即逾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之),異議人對駁回部分,提出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3月27日所簽訂之循環信貸
額度追加申請書記載,第1點:「在電話確認帳款後,全數
可用餘額(原「循環信貸」可用餘額和新增50%信用額度)
在扣除開辦手續費500元後,直接匯入我指定的本人銀行帳
戶。」第3點:「我了解每月最低需繳貸款餘額的3%或新
台幣2000元(取高者)」等語,可知本件貸款雖名為循環信
貸,但其與現金卡及信用卡在額度內循環動用信用額度有別
,是本件係信用貸款,非現金卡亦非信用卡,自無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本金26
6,467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之利息部分,卻駁回之,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伊之部
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
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
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
限。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限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至一般之信用貸款利率並不適用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始無請求權。而所謂「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
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
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
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辦理
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
㈡、依上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書第1點記載:「在電話確認
帳款後,全數可用餘額(原「循環信貸」可用餘額和新增50
%信用額度)在扣除開辦手續費500元後,直接匯入我指定
的本人銀行帳戶。」第2點記載:「我瞭解貸款額度追加後
適用優惠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
錄,其利率自動調為18%」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
本件貸款係於90年4月26日直接撥款與相對人,有貸款撥款
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就卷附貸款還款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5頁)以觀,亦無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之情形,可
知本件貸款並無一般信用卡及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造成高
額循環利息盤剝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一卡在手,即可隨時、
多次於自動付款機器提領現金使用終致無力償還之情形,核
與現金卡或信用卡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或循環信用之性質不
符,況經本院就此函詢渣打銀行,其覆稱:相對人於美國運
通在台分行所簽訂之契約係屬個人信用貸款產品等語,有渣
打銀行回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本件應屬一般信
用貸款之性質,並非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辦理機構所辦理之
現金卡、信用卡而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貸款非屬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其貸款利率,自不
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本件信用貸款利
率於追加後為年利率16%,僅貸款人遲延繳款2次或以上時
,始調整為年利率18%,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相對人
之信用貸款債權,其貸款利率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限制,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原裁定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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