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7號
原 告 日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坤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劉有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阿姨即訴外人 呂蕙良 出賣其所有之
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呂蕙良於民國105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底價新臺幣(下同)4,265,
000元,嗣原告覓得買家即訴外人 陳心香 願出價4,35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代理被告收受陳心香交付之斡旋金100,
000元,兩造並約定105年1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
於106年11月6日始悔約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2款約定,先位主張原告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買家簽約,原
告得請求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備位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片面終止委託關係,原告得請求委託銷售價2%服務報酬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文字密密麻麻、未加粗使人難以
注意辨識,且原告並未讓呂蕙良攜回系爭契約審閱3天,呂
蕙良並不瞭解契約重要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原告所代理收受者為「斡旋金」而
非「定金」,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收受定金
後24小時內交付被告,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違約在先
自不得再請求服務報酬,又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委託其阿姨呂蕙良處理系爭房屋出
賣事宜,呂蕙良105年9月8日傳LINE聯絡原告業務人員
鄭淑娟 有系爭房屋欲出售,並要求於同日或翌日中午簽委
託契約,嗣呂蕙良與原告於105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委託價格為460萬元,委託期間為簽約日至105
年12月31日,呂蕙良並於105年10月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將委託價格變更為426萬5千元。
(二)嗣原告覓得訴外人陳心香願出價4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到期日為105年11月1日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並向陳心香收取5萬元現金作為斡旋
金。嗣105年11月1日陳心香表示願提高出價至435萬元
,並簽立到期日為105年11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上開5萬元斡旋金之期限亦一併延長。
(三)兩造原約定105年11月19日會同陳心香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鄭淑娟並於105年11月5日傳LINE告知呂蕙良簽約
應備文件,惟被告因外地工作辛苦決定返回高雄居住工作
,並於105年11月6日傳LINE告知呂蕙良不願出賣系爭房
屋,呂蕙良遂於同日傳LINE告知鄭淑娟不賣系爭房屋。
(四)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另向陳心香收取5萬元斡旋金,而
原告所收受10萬元斡旋金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或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
(五)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呂蕙良催告其於10
5年11月20日前出面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呂蕙良於10
5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
四、本件之爭點:
(ㄧ)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合理審閱期間相關規定,而不構成契約
內容?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是否已成就?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即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
酬之違約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即委託銷售價2%
服務報酬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合理審閱期間相關規定,而不構成契
約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
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
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
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逐條解釋契約內容,呂蕙良未充分瞭
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重要之條款等語,然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前文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
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
審閱…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
書即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呂蕙良並緊鄰其右下方簽名,
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證
人鄭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原告之業務,負責與呂
蕙良接洽,呂蕙良先前有另一富民路物件與原告洽談委託
,後來變更為委託仲介系爭房屋,伊在105年9月9日拿
系爭契約給呂蕙良,呂蕙良當場看完,說沒有問題才簽約
的,伊也有跟呂蕙良解釋違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64~67頁);證人呂蕙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件
之前已有買、賣房屋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
件兩造不爭執呂蕙良係事前主動要求於1、2日內簽約,
復未要求攜回系爭契約審閱,其既已於系爭契約審閱權部
分簽名確認,表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自願放棄攜回
審閱之權利,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是以原告縱未於
事前給予系爭契約攜回審閱,亦難認呂蕙良係於匆忙間不
及瞭解契約內容而簽約,且呂蕙良為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不
動產交易經驗之成年人,應不難在短期間內經由閱讀而瞭
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證人呂蕙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簽立系爭契約前伊只有看價錢,其他部分沒看,伊只在意
價錢及服務費,裡面寫什麼不會注意,鄭淑娟也沒有提過
不能中途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其所委託
銷售之不動產為其親人即被告所有,價值達400餘萬元,
對契約內容自無不重視之理,何以可能完全不閱讀契約內
容即於契約上簽名,其證述顯不合理,尚難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合理審閱期間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等語,尚不可採。
3.另觀諸系爭契約之內文,字體大小正常,並無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存在之情事;又系爭
契約其主要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之出賣
事宜,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報酬,須被告與買方簽立買賣
契約,換言之,縱原告曾經投入相當心力推廣銷售、帶客
戶看屋、居間磋商議價,仍有可能因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而
未能獲得報酬,故系爭契約一方面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此
部分之風險及成本費用,另一方面為保障原告所支出之勞
力及金錢,避免被告於收受定金後,任意拒絕締約,係為
平衡原告可能支出無益之勞費及避免買方規避報酬支付,
故約定有上開情形之一,仍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工作,與
一般社會觀念無違,該條款所稱被告應支付銷售總額4%
或2%之「服務報酬」,核其性質非屬於居間買賣成立而應
支付之服務報酬,應係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應予支付違
約金之約定,而此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
原則,亦與法律規定不相違背,且不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
成,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無足
採,系爭契約第8條仍構成系爭契約之範圍。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是否已成就?
1.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2款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酬外,甲方(即被告
)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支是由而
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於收受
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甲方,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
者,不在此限。惟乙方應於2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
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甲方(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定金,是其並不須給付原告
服務報酬等語,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條文並未
約定須以原告履行第7條第7項之契約義務為前提,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心香處收受者為「斡旋金」,而非「
定金」,且原告與陳心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雖約定
原告得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付賣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
條款並不能拘束被告等語。惟兩造不爭執於105年11月1
日原告向陳心香收受5萬元斡旋金後,兩造已約定105年
1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鄭淑娟並於105年11月5日告知
呂蕙良簽約應備文件,又呂蕙良曾於105年9月8日傳
Line訊息向鄭淑娟表示:富民路房子暫緩,除非收斡旋否
則以不打擾房客為原則。但請幫我處理重建路的小房子.
..又於105年11月3日傳Line訊息向鄭淑娟表示:..
.電視我要拿回來用。你跟買方說,含新的熱水器那些東
西總值13萬,確實買了也沒怎麼用到,她不吃虧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2、90頁),而呂蕙良為具有不動產交易經驗
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其顯然理
解不動產仲介收受斡旋金所代表之意義,即買方交付斡旋
金表示願支付定金而有購買之誠意,堪認呂蕙良有默示同
意原告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之意,始會同意擇期簽立買賣契
約,並與鄭淑娟溝通系爭房屋內何傢俱要交付買方等事宜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係因自己職涯規劃
因素而毀約不賣,自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
與陳心香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已成就。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即委託銷售價4%服務報
酬之違約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即委託銷售價2%
服務報酬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
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
系爭房屋訪客登記紀錄,原告已帶多組訪客看屋,顯已付
出相當成本盡力促成本件交易之完成,且若被告未毀約不
賣,陳心香之出價已符合被告設定之售價,僅俟簽約完成
原告即可取得報酬,另因被告違約,原告因此省卻本需處
理系爭不動產相關簽約、辦理過戶、點交手續等事宜所需
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約定
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90,000元為合理,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既為部分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裁判,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