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董昊澤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5時49分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
扣未減速慢行,而與訴外人 蔡侑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擦撞致機車倒地,蔡侑澤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上
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380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蔡侑澤上開金額,然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蔡侑澤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
料表、強制險體傷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等在卷足稽,並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照片
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前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路
口現場無號誌,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開,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與蔡侑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侑澤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與蔡侑澤所受之
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規定,自應對蔡侑澤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
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強制責任險,被告為實際駕駛之被保險人
,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既已依強
制責任保險賠付蔡侑澤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必要之醫藥費用
等,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蔡侑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
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
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代位蔡侑澤向被告請求給付1,380
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