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其琲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江銀梅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1
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
加被告乙○○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67年間結婚,結褵30餘
載並育有一子一女,含辛茹苦拉拔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而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
交往而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兩人過從甚密,被告甲○○陸續
收受被告乙○○金錢供養生活,嗣被告甲○○更基於相姦之
犯意與乙○○發生性行為,直至105年1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
甲○○傳簡訊與被告乙○○稱:「老板...如果要做愛辦好
你就回家睡...」云云,甚至自105年底起被告甲○○於其居
所與被告乙○○同居迄今,撕心裂肺之痛令原告何堪,原告
因此致生憂鬱情緒、負面想法,甚至有睡眠障礙及輕生念頭
,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需持續就醫治療。被告乙○○與甲○
○公開交往為原告知悉後,被告乙○○竟堂而皇之對原告提
出「三人行」之要求,原告寧可離婚不接受,被告乙○○為
遂其願竟威脅要分配夫妻財產、破壞原告車輛等。此外,被
告乙○○甚至向原告提出同意書,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甲○○
做為被告乙○○小老婆。原告因被告等不法行為飽受精神痛
苦,確屬情節重大,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
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以:原告提出「老板...如果要做愛辦好你就
回家睡...」之簡訊非伊所打之內容,伊與被告乙○○根
本沒有在一起,且伊從來沒有向要求被告乙○○當他的小
老婆,伊對於被告乙○○書寫同意書一事並不知情,被告
乙○○亦未向伊提及希望伊當他的小老婆,且伊目前在外
租屋居住,為工作方便,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
○○○號,未與被告乙○○同居。又伊亦不曾與被告乙○○
發生性行為,伊願意到醫院由婦產科醫生檢查,以證清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提出簡訊內容之真正。伊所稱
三人行是伊與原告及被告甲○○,因為伊與甲○○一起從
事養豬工作,原告也會找我麻煩,所以伊認為這樣叫做三
人行。伊承認同意書為其所書寫,但係因養豬工作又臭又
髒,伊登報找很久,沒有人願意做,只有被告甲○○願意
做,所以伊才一直想把被告甲○○留下來幫助伊,因為伊
根本找不到人,伊為了安撫被告甲○○,才稱甲○○是伊
的小老婆,不然甲○○隨時會走。再者,伊與原告近年經
常吵架,原告亦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命伊遷出宜蘭縣○○
鄉○○路○○號之住處,惟此部分聲請已遭鈞院駁回,伊為
了夫妻和諧忍讓仍搬離原住處,現居住於豬舍即宜蘭縣○
○鄉○○路○○號,而被告甲○○另行租屋於宜蘭縣○○鄉
○○路○○○○○號,被告二人並無同居情形。又伊確實曾前
往被告甲○○住處洗澡,係因伊每天晚上收廚餘收到很晚
,伊平時都住在豬舍,豬舍內沒有熱水器,所以伊才會去
被告甲○○住處洗完澡再回去睡。此外,伊否認曾與被告
甲○○有婚外性行為,伊現年67歲且經診斷有陽痿、動脈
功能不足之勃起障礙,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新南大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伊怎麼從事性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
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
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在
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
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二人予以否認
,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乙節,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收受被告乙○○金錢供養生活且同
居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戶籍
謄本及簡訊翻拍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1至92頁
正反面)。觀以該對話內容雖為「離婚就有錢了」、「拿
去養小老婆啊,你要拿去養小老婆,你又不養孩子,我不
還,我沒有必要供應你去養小老婆」...「錢就是不甘願
給你,給你去養小老婆」、「對」等語,僅足認被告乙○
○曾因金錢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原告稱之「小老婆」
究何所指,均未見原告於對話中特定該人之姓名,是憑此
尚無法推論被告二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至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二人有同居一事,並據其提出簡訊內容及其與被告乙
○○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前
開簡訊內容之真正為被告等所否認,是該簡訊內容是否屬
實,即屬可議,要難遽信。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
固曾提及「我叫你去住壯圍阿,誰叫你跟她同居」、「我
有回去住啊,你沒有拿錢給我,我有回去住啦,聽到沒有
」、「怎樣 阿梅 趕你啊?」、「沒有」、「阿梅不要你住
阿,你在那裡干涉...」、「我就跟你講...聽到沒有」、
「你在那裡影響她跟別的男人睡覺,他不要你了啦」、「
我有回去住啦,聽到沒有」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中,
原告僅係片面質疑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同居一事,
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該事實,自不足僅憑該對
話內容,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同居乙情。而現今社會,將個
人戶籍設於熟識或不熟識他人住處,且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者,所在多有,其原因可能係基於就學、就業或請領補
助等不一而足,縱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戶籍設於相
同處所,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至被告
甲○○雖曾傳送「老闆那1000先給我用」、「老闆,你不
用單心我車子會開回去我真的是想靜靜而已,明天我會回
去,我沒有說不住那是你不是會要趕我走嗎?要是你不要
動不動趕我走最好而且你今天反應太大了,我們又沒怎樣
,你休息明天會回去」、「老闆我去拿衣服給社工要回去
了」等語之對話內容予被告乙○○,然觀以其用詞並無任
何親暱或曖昧之情事,且內容至多僅係告知原告乙○○其
之後會返回住所,並無從得悉被告二人是否有同居一事,
況被告甲○○於對話中尚陳稱其與被告乙○○「又沒有怎
樣」,益徵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公開交往經原告知悉後,被告乙○○
乃對原告提出三人行及接受被告甲○○做為被告乙○○小
老婆之要求,並提出被告乙○○之手寫紀錄、對話錄音內
容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第89至90頁、第129頁),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觀
以前開被告乙○○之手寫紀錄內,確載有被告乙○○曾向
原告要求與被告甲○○「三人行」及同意被告甲○○為其
小老婆等文字,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中,亦有提
及三人行等字眼。然該手寫內容均係被告乙○○單方所書
寫,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用印,而被告乙○
○向原告要求三人行之事時,被告甲○○亦未在場,自不
能排除該內容均僅係因被告乙○○之一廂情願所書立或提
及,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甲○○亦知悉或同意該情。又被告
乙○○所提及之三人行內容,均僅係指稱被告甲○○得協
助其賺錢一事,互核被告乙○○乃係被告甲○○之雇主,
則被告乙○○是否為使其所營事業得以順利運作及獲利,
而要求原告接受被告甲○○繼續受僱於被告乙○○,故而
寫下前開手寫紀錄,亦非全無可能。而原告所提出寄送予
被告乙○○之民事準備(二)狀,雖經被告甲○○於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然該回執上所記載之「妻
」,究係何人所記載,顯屬有疑,且原告對於該記載係被
告甲○○所為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一般常
情,信件之收件人與實際收件人間之關係,通常均係郵務
士所自行記載,是該回執上縱記有「妻」之記載,亦難認
是被告甲○○所為。是原告猶主張被告二人業已公開交往
一事,要難遽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得自行持被告甲○○住處之鑰匙,
進入被告甲○○住處洗澡一事,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然被告乙○○所經營之事業為養豬業,其平時均居住在豬
舍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6頁)。被告二人既為員工與老闆之關係,被告乙
○○於工作後,向被告甲○○商借浴室洗澡再返回豬舍休
息,並與常情無違。上情或有道德上非議之處,然衡酌被
告二人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渠等之情誼、互動應會較一般
朋友熟稔,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
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並情節重大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者,被告甲○○出借其住所
之浴室供被告乙○○洗澡外,是否有其他情節重大之侵權
行為,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僅憑被告乙○
○得持被告甲○○住處之鑰匙,進入被告甲○○住處洗澡
乙情,即足以辨認被告二人具有感情上親暱關係而已達侵
害配偶之「重大情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尚非得逕認被告間已有
互相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法侵
害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