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東市○○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而被告亦坦承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即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有警偵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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