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七八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榔頭、鑿刀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市○○街○○○號 張榮楷 住處,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鑿刀一支,破壞大門喇叭鎖後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張榮楷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澳門回歸紀念錶一只、紀念幣一盒、電腦一組、相機一台等物品。
㈡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上午,至屏東市○○街十四之三號 陳麗煌 住處,持上開鑿刀
,破壞大門喇叭鎖後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陳麗煌所有之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照相機一台、紀念幣(外幣)五枚等物品。
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屏東市○○路○○巷○○○號戊
○○住處,見大門未鎖,即用手將鐵門拉開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戊○○所有之客票一張、黃金約一兩三錢、新台幣(下同)紙鈔三千元、硬幣約七、八百元、存摺一本等物品。
㈣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市○○里○○街○○○號 蘇萬富 住處
,持上開鑿刀,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蘇萬富所有之酒十七瓶(XO一瓶、洋酒四瓶、大陸酒十二瓶)、手錶一只、屏東縣議會紀念銀幣二盒(十六枚)、茶壺八個、身份證一張、存錢筒一個、硬幣八百元、小型音響一組等物品。
㈤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屏東市○○街○○○號 許爾檻 住
處,正持上開鑿刀撬開鋁門欲入屋內竊盜時,適許爾檻返家當場發現,始未得逞。丁○○旋即逃逸,經許爾檻追逐至屏東市○○○街一0八之八號前,始與警合力逮捕,並扣得前開鑿刀一支。嗣經帶回警局訊問,並於是日解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後,命以二萬元交保後飭回。
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里○○○路○○○巷
○○號乙○○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洋酒五瓶。
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六 」之成年
男子,至高雄縣○○鄉○○村○○路○○街九曲堂火車站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二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㈧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屏東市太義巷五十巷甲○○住處,持
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時,竊取 許振文 所有之新台幣約三百元、美金、日幣、港幣若干元、日本銀行券一張等物品。
㈨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市太義巷四十九號 王青福 住處,利用
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王青福所有之身分證、榮民證、台胞證各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等物品。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分別為警於屏東市○○○街一0八之八號前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民生路口查獲,始供出上情,並扣得鎯頭、鑿刀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榮楷、陳麗煌、戊○○、蘇萬富、許爾檻、乙○○、丙○○、甲○○、王青福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七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二支、鑿刀、榔頭各一支扣案可佐,以及照片三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㈥、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查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審理。
三、扣案之鑿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另榔頭一支,為被告所有,放在其作案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此據其陳述在卷,堪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