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採捕之水產動物溪蝦貳拾陸隻之拍賣價額新臺幣伍拾元及扣案之水性殺蟲劑貳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之賭博罪前科應予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銀元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之部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經警查獲所採捕之溪蝦業經拍賣得款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五十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