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業務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現行刑法可以易科罰金,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