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被告己○○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自訴人丁○○之姐夫,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自訴人之妻 黃採敏 要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支應種植蓮霧費用成本,被告戊○○向黃採敏建議稱被告己○○為代書且在農會工作,只要請被告己○○辦理手續即可,黃採敏認為有理,而與自訴人在被告戊○○陪同之下前往被告己○○之代書事務所,依其指示提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二○六地號及屏東縣南州鄉車路墘五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並在其提出之一些書類上蓋章、簽名後,自訴人久等不見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放款通知,竟接到林邊鄉農會通知貸款金額九百十萬元之貸款利息未繳,自訴人之妻黃採敏持通知單前往詢問被告戊○○,其告以係林邊鄉農會通知錯誤,要自訴人不必理會,不料貸款利息未繳之通知單仍然繼續寄達,被告戊○○方改口要自訴人不必擔心,他不會害自訴人,不會倒自訴人的錢,他會與林邊鄉農會處理,自訴人夫婦念在被告戊○○係親姐夫,且比鄰而居,信任其會處理與林邊鄉農會之債務糾紛,未料被告戊○○始終無法解決,致自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竹子腳二一八地號及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遭林邊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加以拍賣,且已經拍定,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近日自訴人調取民事執行卷宗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舊土地謄本,始發現執行卷宗附林邊鄉農會提出之借據九百十萬元,其上有偽造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丁○○之簽名及蓋章,而自訴人從未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該借據,借據上之印文非自訴人之印章,且自訴人從未見過該印文,另本件原係自訴人本人擬借款一百萬元種植蓮霧,卻遭偽造以自訴人不相識之被告甲○○為人頭借款人,自訴人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取走貸款後本息分文未繳,因認被告戊○○、甲○○、己○○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有前述犯罪之事實,係以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舊土地謄本及證人黃採敏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
自訴人夫婦確實有貸款九百多萬元,因為有們在農會貸款額度已滿,所以用甲○○名義貸款,被告甲○○辯稱:戊○○是伊太太的舅舅,因他們要貸款,所以拜託我為人頭借錢,被告己○○辯稱:當時我正忙著選舉,根本沒有幫他們辦貸款,他們向農會貸款之內情,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上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自訴人之署名,固
非自訴人親自所寫,惟同日之授信約定書對保自訴人名義係自訴人親自簽名,業經承辦此項業務之證人丙○○證述屬實。雖本院將上開授信約定書內丁○○之署押與任委狀內及丁○○本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當庭書寫之姓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要求要丁○○八十三年間直式簽名筆跡多件方能進行鑑定,惟自訴人卻不能提供此資料以供本院送鑑,另上開筆跡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法務部調查局函稱:本案待鑑定之授信約定書對保丁○○之簽名字跡,其運筆僵滯、不順,筆劃欠自然;由於該字跡可能未表現書寫者正當書寫特性,故歉難與丁○○當庭書寫筆跡比對異同云云(見局九十年陸二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函),但該局並未斟酌自訴人因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其運筆自然生澀、僵滯、不順,筆劃欠流暢;本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書寫其親簽之簽名筆跡及其在民事庭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比對後發現,其整體筆勢、神韻、字跡間隔、筆劃之轉折等各項特徵,與授信約定書對保自跡訴人名義之簽名均相吻合,堪認定該約定書上對保簽章處自訴人名義為自訴人親自簽名,自訴人指稱該署名非伊所親簽而係他人所偽造云云,應非實在。
(二)、自訴人另以卷內所附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並非自訴
人或其配偶黃採敏所申請,應係被告等人偽造,因此借據、授信契約書內之自訴人印鑑文均非伊所有,所以借據、授信契約書都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辦理變更印鑑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假手於他人,已據證人即前林邊鄉戶政事務所乙○庚○○證述明確,而自訴人於上開日期前一日曾委託其配偶黃採敏代為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時,其印鑑章與戶政事務所所登記之印鑑條並不相符合,故承辦人員告知要辦理變更印鑑須當事人親自辦理,由於當時仍為人工作業時期,委託書係印於申請書背面,黃採敏於當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將委託書寫完畢,但尚未蓋章並攜回,隔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自訴人親自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申請印鑑證明二份,但申請印鑑證明並未重寫申請書而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填並攜回之申請書提出申請,此由申請人原填寫黃採敏後劃除改自訴人名義可看出,此有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八八屏林戶字第○七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再比對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自訴人姓名及黃採敏於本院民事庭當庭書寫自訴人姓名之字跡,其整體筆勢、神韻、字跡間隔、筆劃之轉折等各項特徵均相吻合,堪認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指稱申請書自訴人名義係由黃採敏書寫為真實(自訴人雖請求就印鑑證明申請書內之黃採敏之署名及其內指印送鑑定比對是否為黃採敏所為或所留,但其又未能提出八十三年之親筆簽名多件以供鑑定,另該申請書內之指印顯已模糊,無從鑑定),因此,自訴人利用黃採敏先前已填妥之申請書,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經戶政事務所核對無誤後核發印鑑證明,自與其自書名義申請印鑑證明無異,足證變更印鑑證明及申請印鑑證明,確係由自訴人親自辦理,是自訴人指稱其印鑑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亦非可信。
(三)、上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自訴人之署名,固非自訴人親自所為,但該借據上
所蓋用自訴人丁○○之印文,與自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變更印鑑證明後所留存之印文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授信契約書所蓋用自訴人丁○○之印文,均相符合,且授信契約書對保簽章欄乃自訴人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確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其在上面簽名蓋章,豈能認係遭被告等人偽造而冒貸。自訴人雖質疑行庫放款甚少由高層人員親自對保,且對保一般而言均在行庫辦公室,本件卻由農會信用部乙○在外辦理對保手續,顯不符合常情云云。惟農會自總幹事以下每個職員均可以辦理對保,且對保處所並不限在農會辦公處,在客戶家裡也可以對保員蓋章之後須負責等,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以此認貸款程序有弊端,而認被告參與冒貸,應無可採。
(四)、本件向農會之借款,因債權到期不能清償,經林邊鄉農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
押物,確定債權而將自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在案,歷經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若係遭冒貸,為何自訴人於此冗長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且若如自訴人所稱因種植蓮霧需費用成本一百萬元,擬向林邊鄉農會貸款一百萬元,為何始終未見其追討該一百萬元?雖自訴人另以被告戊○○冒用自訴人外其家屬名義冒領各本院送達予自訴人有關之訴訟文書及委任狀等,所以其並不知道表示意見云云。但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戊○○有冒領送達文書之事實,另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拍賣通知送達證書上確有黃採敏之簽名,自訴人更稱:我媳婦收到信件有給我們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其稱沒收到送達文書,不知道表示意見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甲○○與戊○○有親戚關係,因被告戊○○、自訴人囿於有貸款之額度
,農會不可能再對其二人放款,故以被告甲○○為人頭戶辦理貸款,此為貸款實務上經常發生之事實,不足為奇,何況所貸得之金錢並未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中(此有匯款單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又不能證明其有取得何種利益,因此被告甲○○辯稱僅係單純人頭,應屬可信,被告甲○○確信戊○○要辦理貸款,乃充當借款名義人,不能遽指其有偽造印文署押而冒貸之行為。
(六)、至自訴人指稱:其在被告戊○○陪同之下前往被告己○○之代書事務所,依
其指示提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二○六地號及屏東縣南州鄉車路墘五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並在其提出之一些書類上蓋章、簽名云云。然其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指出被告被告己○○有如何違法之行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依其主觀之推測,描述本件具體之事實純粹係由被告戊○○、甲○○二人所為(見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之書狀第七頁),且本件業務係第三人 鄭天福 所承辦(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參照)與被告己○○並無關係,因此自訴人指稱被告己○○涉有不法,顯出於臆測,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