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九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九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肆支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十二樓查獲,並由甲○○會同警方至其位於○鎮○○○街○○號十二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並供作施用毒品專用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九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四支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傳拘不到,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略以:扣案物非伊所有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0三二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編號第KZ0000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自願會同警方至其上址租屋處起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有警訊筆錄二份及搜索扣押物品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就扣案物品是否係其所有一情,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不可相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其餘二罪間,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部分,惟該部分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且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方為警緝獲到案,浪費社會成本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九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管四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專供為施用毒品所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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