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銘進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第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細故與辛○○互生嫌隙,適有某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至己○○所設選民服務處,以磚塊砸毀該處之大門玻璃後,騎乘機車逃往辛○○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住商合一使用,日間係辛○○所設貨運行之營業處,夜間則供作辛○○起居之用)方向,己○○乃疑此為辛○○教唆他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丁○○、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並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五十分許),未經辛○○之許可,無故共同侵入辛○○上址之住處,由己○○先徒手,繼則隨手拾起該屋內之椅子毆打辛○○,因而使辛○○受有右前臂八×六公分淤傷、左手第四指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庚○○在旁見狀,即趨前好言規勸,詎己○○、丁○○及甲○○見狀更加氣憤,共同承前之傷害犯意,並擴張原有犯意之內容,或徒手、或隨手拾起該屋內之椅
子、塑膠製之煙灰缸,聯手毆打庚○○,致使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部裂傷及左臉部挫傷浮腫等傷害,辛○○雖趁亂躲於屋內角落,惟己○○猶餘恨未平,復持椅子擲向辛○○,幸失準僅擊毀其時位在辛○○前方、為辛○○所有之某辦公桌玻璃,致生損害於辛○○,另庚○○則藉機逃至隔鄰乙○○住處(同路一六號)內躲匿,嗣經乙○○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己○○、丁○○及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庚○○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略以:伊未損壞辛○○家中物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情事,惟均否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器物之情事,被告己○○辯稱略以:伊未損壞辛○○家中物品,更未出手打人,是甲○○、丁○○動手打辛○○、庚○○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是甲○○毆打庚○○,伊只是各推了辛○○、庚○○一下,並未損壞辛○○家中物品及參與毆打其二人云云。經查,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互核一致,並分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曾親見被告三人在前址共同毆打告訴人辛○○之經過情節、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曾親見被告己○○在前址毆打告訴人辛○○及嗣後告訴人庚○○受傷後躲進其住處內等經過情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見被告己○○在前址毆打告訴人辛○○,乃報警處理及突然發覺告訴人庚○○已躲進其住處內等經過情節相符,且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辛○○家中物品凌亂,前述辦公桌上擺有一張椅子等情,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派出所警員壬○○、 陳智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告訴人辛○○上址住處並供其所設貨運行營業之用,為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三人所陳稱屬實,衡情苟非遭人蓄意破壞,告訴人辛○○殊無任意凌亂擺置物品,致使前來洽商之顧客,存有不良印象之理,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四張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東警秘字第一0八八三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二人前開指述應為真實,而得相信,被告甲○○上開自白不諱部分,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前揭指述及被告己○○、丁○○之供述相符,應可信實,而被告三人上揭辯解,無非卸責,委無足取,不可相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戊○○、丙○○於偵訊時,已就所見本案經過證述甚詳,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而證人乙○○係因本院恐其在被告三人前,不能自由陳述,始單獨傳喚到院為證,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附卷足證,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之利益,請求再度傳訊證人戊○○、丙○○,及被告己○○請求與證人乙○○當庭對質,均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單一之傷害犯意,共同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係屬單一犯行之接續犯。又被告三人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二個相同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述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