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九、三八六0、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大陸香菇、花菇柒佰貳拾公斤均沒收。
丙○○、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戊○○係澎湖縣籍「燦乙隆」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生」以提供二百件採捕飛魚卵之漁具(俗稱草包)為代價,推由戊○○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報關出海。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將上開漁船停泊在約定之福建省金門縣北碇外海八浬之我國領海內海域(北緯二四度二七分、東經一一八度三八分)等候,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由某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以無線電聯絡,並駛至上開地點,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大陸香菇、花菇共八十箱約七百二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公斤)丟卸至「燦乙隆」號漁船,由戊○○搬運堆置在該漁船,該船停泊於上開地點尚未啟動時,即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第九海巡隊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香菇、花菇,戊○○之運送行為乃歸於未遂。
二、戊○○嗣承上開犯意,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另一綽號「眼鏡」),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箱三百元之代價,推由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將上開漁船停泊在約定之屏東縣九棚外海十浬海域(北緯二二度四分、東經一二一度)。同日十八時許,某不詳船名之貨船駛至上開地點,該貨船之船員遂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完稅價格達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之未稅香菸約二百六十三箱(數量如附表所示)丟卸至「燦乙隆」號漁船,由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船員乙○○(到案後另行審結)、丙○○、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共同搬運堆置在該漁船,並往北航行,欲於北緯二二度十三分、東經一二一度二分處接駁至某不詳小船,嗣於航行途中,為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九棚外海十浬海域(北緯二二度八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香菸。
三、案經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②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移送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再由該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臨檢紀錄表、查扣單、航線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查獲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再前述扣案之大陸香菇、花菇完稅價格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傳真影本在卷可按,已經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價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駁事實欄二所示未稅洋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之犯行,辯稱:是水流將船漂走,我沒有開走云云;訊據被告丙○○、甲○○、丁○○則均對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一)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甲○○、丁○○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臨檢紀錄表、扣押單、航線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表、查獲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再前述扣案之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一紙在卷可佐,足證扣案洋菸已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價額。(二)被告戊○○已於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在約定地點接駁,我們接駁約三十分鐘,再到船上整理好,再往北開至約定舢舨會合地點,即北緯二二度十三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左右,約定當晚九時接駁到舢舨,但我們到約定地點尚未看到舢舨就被海巡署人員查獲等語(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三0九號卷第四頁),況被告戊○○既與他人約定當日九時許將未稅洋菸載至上開處所,豈有停泊於上開接貨地點,而任令船舶漂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案之大陸香菇、花菇,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已逾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屬管制物品無訛。又上開扣案未稅洋菸,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三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核被告戊○○第一次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戊○○、丙○○、甲○○、丁○○第二次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第一次所為為既遂罪,顯有未洽。被告戊○○與綽號「阿生」之人就第一次走私大陸香菇、花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共同被告乙○○與被告戊○○就第一次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惟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運送大陸香菇、花菇之犯行,被告戊○○亦供稱:只有我一個人搬,其他人都沒搬等語在卷,另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海巡署人員 單立仁 、 張招民 於偵訊時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在搬等詞,是尚乏證據足證共同被告乙○○有何共同運送走私大陸香菇、花菇之犯行,公訴人認乙○○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四人間與共同被告乙○○及綽號「阿生」之人,就第二次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四人與「阿生」、「眼鏡」為共同正犯,然「阿生」與「眼鏡」係屬同一人,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被告戊○○就先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甲○○均有走私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戊○○係船長主導一切、被告丙○○、甲○○、丁○○均係船員、涉案情節輕重,生活狀況,走私香菸已因情勢變更而由行政院公告刪除處罰之規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及大陸香菇、花菇七百二十公斤,均為共犯「阿生」所有,並為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此乃犯罪構成事實之變更,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關於
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無礙被告四人本件罪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七星牌洋菸│14500包│均未貼專賣憑證│││SILVERS│││││TARLETC│││││HARCOAL)│││├──┼──────────┼──────┼─────────────┤│2│登喜路牌洋菸│27210包│均未貼專賣憑證│││(LIGHT)│││├──┼──────────┼──────┼─────────────┤│3│七星牌洋菸│26500包│其中5000包有貼專賣憑證│││(MILDSE││然係仿冒品,餘均未貼專賣憑│││VENCHAR││證│││COAL)│││├──┼──────────┼──────┼─────────────┤│4│ 大衛 杜夫牌洋菸│23250包│均未貼專賣憑證│││(LIGHT)│││├──┼──────────┼──────┼─────────────┤│5│大衛杜夫牌洋菸│37750包│其中11750包有貼專賣憑│││(CLASSIC)││證然係仿冒品,餘均未貼專賣│││││憑證│├──┼──────────┼──────┼─────────────┤│6│卡斯特牌洋菸│││││(SOFTPACK)│2500包│均未貼專賣憑證│├──┴──────────┴──────┴─────────────┤│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