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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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獲,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煙檢字第八八一五八五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