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張暨偽造之「 郭文雄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二十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每逢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加開一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七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二萬元予丙○,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以一萬元扣除標金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一萬元),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交給會首用以擔保將來會款之給付,並由會首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中甲○以其夫「郭文雄」之名義參加二會。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在上址偽造「郭文雄」之署押及填寫五千元於依習慣
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郭文雄及各活會會員;又為取信於活會會員,意圖供行使為各活會會員擔保之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前後,於不詳地點,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 陳桃 諸按活會會員人數,偽造郭文雄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數張,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郭文雄印章,並偽造印文於上開本票上,提出行使於各該活會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丙○因而詐得約六十三萬元(參見附表二)。
㈡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相同手法,在上址偽造「郭文雄」之署押及填寫五
千元於標單上,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郭文雄及各活會會員;又為取信各活會會員,意圖供行使為各活會會員擔保之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後,於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 陳桃諸 按活會會員人數,偽造郭文雄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數張,再偽造郭文雄印文於上開本票上,提出行使於各該活會會員,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丙○因而詐得約五十一萬元(參見附表二)。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甲○要求標會,丙○佯稱果已得標,惟僅交付三十萬元,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二張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
示,只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在標單上偽簽郭文雄之名義及填寫標金,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郭文雄名義之本票,持以供擔保而向各該活會會
員詐得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陳桃諸偽造郭文雄署押及印文,並利用其他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準私文書(標單)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騙取會款,而
觸犯數個相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時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輕
,然查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因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龐大,無法解套,迫於無奈始出此下策,又其偽造本票原意僅在擔保會款之支付,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機制或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法重情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犯罪情節,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冒用郭文雄之名義偽造之標單,因時隔多年,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為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郭文雄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一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未載二萬元000000
00十七年三月十日未載二萬元五八五四八一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計算式[(活會會員應繳之金額)乘以
(總會數減死會會員人數再減
被冒標人數)]
一86.8.10郭文雄5000元(00000-0000)x(47-4-1)
(第五會)=000000
000.3.10郭文雄5000元(00000-0000)x(47-13-1)
(第十三會)=510000
合計:0000000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