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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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
事實
一、丙○○係乙○○及丁○○夫婦所生之長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信義巷一弄八號住處,因無業、酗酒而遭其父母乙○○及丁○○責罵而心生怨懟,基於放火燒屋及殺人之故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回其住處廚房內,將窗戶關緊,拔掉瓦斯筒之塑膠管子,旋轉開關,使瓦斯煤氣漏逸整個廚房,致生公共危險,並手持打火機一個,預備點火引起氣爆炸燬房屋及殺死雙親。幸為其父乙○○發覺,上前搶下丙○○手中之打火機,打開廚房之窗戶使空氣流通。丙○○復於丁○○報警時另行起意恫稱:我如果被警察抓去關,就要殺死你們等語,致使乙○○及丁○○心生畏懼。嗣為警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扣得 潘啟信 所有,供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打開瓦斯筒開關、手持打火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放火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喝酒,想用打火機點燃瓦斯爐煮菜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其父母乙○○、丁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佐。被告已先打將瓦斯筒開關轉開,使瓦斯漫佈廚房,一旦點火引燃,將產生氣爆,足以炸死屋內之雙親及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此應為一般人及被告所可預見;又上開住處廚房距離客廳相隔不遠,此有卷附照片四張可參,被告已處於隨時可點火炸死雙親及燒燬房屋之狀態,是其具有放火及殺人之故意甚明。另其恐嚇言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其等心生畏懼而報警,此據其等於警訊時指訴歷歷。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他只是想嚇嚇我們,當天他
要煮菜,要換瓦斯桶,並沒有要點火燒起來,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告訴人丁○○稱:沒有看見那天情況,當時並不會害怕云云,諒係因愛子心切,不忍被告受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追訴審判,遂與其口徑一致,此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係一場誤會,請求不要追究等情即明。是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罪、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漏逸煤氣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其所犯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漏逸煤氣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其父母親驚嚇、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為確實使其受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稱該打火機非其所有,然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已如前述,是仍以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上開打火機一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