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與其妻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知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地,致使甲○○受有右手背二×0‧一公分抓痕、右上臂及前臂前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