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與 李啟明 係房東、房客之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即共同居住於丙○○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惟丙○○經常於酒後藉故毆打李啟明。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間因李啟明至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過夜,未返回上開住所,翌日(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早晨八時許,丙○○於飲酒後前往永福橋下找尋李啟明,並於發現李啟明後,即責怪其未返住處過夜之行為,要求李啟明半蹲及自掌臉頰。惟丙○○應可預見若對人體頭部以硬物施以重擊,依客觀之情形,有極大之機率可能會導致腦腔內之蜘蛛網膜受損而內出血,造成對方之中樞神經受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丙○○在酒醉及盛怒之情形下,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藉酒意順手撿拾置於地上之竹竿一支,往李啟明之頭部與臀部猛力毆擊數下至竹竿碎裂為止,藉以教訓李啟明未返回其住處之行為,致李啟明受有多重鈍挫傷等傷害,並於李啟明跟隨丙○○返回其等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數小時後,即同日十七時許,因頭部鈍挫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丙○○發現後,委由承租其廚房放置物品之攤販 沈榮發 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救護車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失去生命徵象而不治死亡。嗣經到院處理之承辦警員循線查獲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沈榮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沈榮發、乙○○之警詢筆錄),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沈榮發(偵訊)於作證時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就證人沈榮發、乙○○(警詢)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八時許,曾至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找尋被害人李啟明,並以隨手拾得之竹竿敲擊李啟明之臀部,叫李啟明與伊一起回去吃飯,惟之後伊未再毆打被害人李啟明,伊於下午發現李啟明手腳發白,請救護車將李啟明送醫後隨即死亡,是其死亡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李啟明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經救護車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並於到院前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其受有多處鈍挫傷、左眼呈熊貓眼、頰部有挫傷二點五公分、雙手上臂及前臂有皮下瘀血,範圍及於全部,枕部頭皮有二點零公分裂傷,雙膝有挫擦傷三成二公分、臀部有條狀傷痕,寬度一點零公分,左耳廓有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腦部水腫。左右顳葉前端有蛛網膜下腔出血直徑一點二公分,枕頂部左側有血管動脈瘤直徑零點六公分,其死因為受頭部鈍挫傷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九三)醫鑑字第一三四九號鑑定書記載明確,並經鑑定人甲○○具結屬實,顯然被害人係因鈍器重擊頭部後方,造成其受有枕部頭皮二點零公分裂傷之頭部鈍器傷,因而使被害人於後腦受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況下,透過腦部軟組織衝擊枕部頭皮對面部位之左眼皮下組織,形成被害人被發現時左眼呈熊貓眼之情形,並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並未持竹竿擊打被害人李啟明之頭部,而扣案之竹竿質地極脆,敲擊後即行碎裂,無法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嚴重傷勢,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持竹竿擊打被害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本身很愛喝酒,喝酒後會對被害人李啟明大吼大叫,徒手打李啟明之耳光、用脫鞋打李啟明或叫李啟明罰跪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房客沈榮發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一頁),而證人沈榮發長期向被告租賃房屋以擺放其每日設攤器具,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李啟明間之相處模式,瞭解最為深刻,是其證詞容可採信。又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早上去永福橋下時,還拿著一瓶竹葉青,剩下三分之一,當時醉醺醺的,叫被害人李啟明半蹲、掌嘴後,就從地上拿起竹竿打被害人 李啟民 之身體與頭部,主要是頭部打兩、三下,是否很用力伊不清楚,但是竹竿後來當場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毆打被害人之時,正處於酒醉狀態,以被告酒醉時經常毆打被害人之習慣,及該竹竿因被告之猛力擊打因而破碎之現象觀之,被告因有醉意而未慮及下手輕重程度與攻擊部位,以致以過當之力道加諸於被害人脆弱之頭部後方,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器傷,因而使被害人於後腦受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況下,透過腦部軟組織衝擊枕部頭皮對面部位之左眼皮下組織,形成被害人被發現時左眼呈熊貓眼之情形。另證人乙○○雖證稱,被害人李啟明當天早上離開永福橋時並未流血,亦無外觀上之傷痕,臉及四肢均無受傷之情形,被害人李啟明是與被告一起走路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反面),然本件案發前被害人之雙手已有瘀傷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相字卷第十七頁),另被害人所受枕部頭皮有二點零公分裂傷、左耳廓二點五公分之裂傷部分,分別係於頭髮內部或頭髮邊緣,而該頭皮、左耳廓之裂傷之傷口尚非明顯(見相字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相驗照片所示),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發現其受傷之事實;另頰部二點五公分挫傷亦屬遭硬物刮碰及而內出血之情形(見相字卷第七十四頁相驗照片),非甚嚴重,而受傷初期,容尚未出現明顯瘀血之現象,且證人乙○○自承當時係躺在地上觀看,故其為上開證述應係因未注意而發現被害人所受傷勢所致,尚無得據以推論被害人於被告持竹竿毆擊後並未受傷。至於被害人所受雙膝之挫擦傷均位於其膝蓋下緣處(見相字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相驗照片),依其傷口型態應係其因故不支而重跪於地面所導致,另臀部寬約一點零公分之條狀傷痕,核與扣案長條竹竿未碎裂前之型態相吻合,顯然該處傷痕應係被告持扣案竹竿毆擊所致,故被害人身上出現之外表傷痕,應均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毆打被害人所致。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另承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臀、四肢受多重鈍挫傷等傷害云云,惟並未就此部份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害人之頭、臀、四肢受多重鈍挫傷於該日上午業已造成,故其此部份之推論,尚非可採。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範圍、速度每因傷勢而有所異,而因出血速度較慢,範圍狹小之故,而在受創擊後,間隔相當時間始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至一定程度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之情形,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故被害人於上午受頭部毆擊,至下午始休克死亡等情,尚非不符於常理,故被告以竹竿毆打被害人頭部(即後腦枕部)之行為,確係被害人致死之原因。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扣案之碎裂竹竿一支、被告毆打被害人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幀、被害人死亡地點照片一幀、相驗及解剖屍體過程照片四十五幀可參,足以認定被害人 李啟明確 係遭被告傷害致死之事實。
五、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死亡之發生預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經查,人體頭部存在中樞神經等重要結構,以硬物重擊人體頭部,將傷及頭皮下方蜘蛛網膜,引發腔內出血,若未及時延醫,則有導致死亡之可能;且被告於酒後醉態下,原易受於當時衝動情緒之影響,難以控制出手力道,並參酌被害人長期聽命於被告,不敢反抗其攻擊,被告用力毆擊被害人頭部導致死亡,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可得預見,並非不可想像,但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酒後情緒衝動而持竹竿毆打被害人,在主觀上並無要讓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創死亡,且事後仍將被害人帶回住處,並無另行予以毆打之狀況,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欲傷害被害人以達施以教訓之目的,並無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所為應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此死亡之結果與基本之普通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均無修正之情形,即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房東、房客關係,長期居住於同一處所,竟不思和睦相處之道,偶因細故,率然以暴力相向,持竹竿擊打被害人頭部多次,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其長期收留被害人李啟明於其住所居住,本意非惡,因酒後難以克制衝動情緒,因而鑄此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竹竿一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然係其於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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