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0日下午2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45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 吳論 本應注意應經由西藏路與西園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之他處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在距離行人穿越道59.8公尺之西藏路452號前,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西藏路,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吳論,致吳論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西園教學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1時8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未指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論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相驗卷第3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8、31頁),且有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吳論因遭被告機車撞及倒地受傷乃至死亡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相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至20、22至2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該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而不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又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在內側車道,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查,被害人吳論因此碰撞車禍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西園教學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1時8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1、
32、35、36至41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處銀元2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6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必減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並未指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未滿20歲,尚在大學求學,有學生證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⑶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吳論其他子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於95年5月29日給付完訖,有協議書、公證書、和解書及匯款單4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至46頁),態度良好,深表悔意;⑷又被害人 吳論疏 未經由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被告閃避不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⑸但被害人意外死亡結果,造成告訴人及家屬哀慟逾恆,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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