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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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一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5號、8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38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4日出所,併以89年度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3163號裁定再施以強制戒治,終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以91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1年7月23日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3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9月8日某時起至95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止(檢察官論告書誤載為7時),以約每
3天1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館」805號房等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安非他命晶體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㈠於9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路檢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㈡於95年
1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㈢於95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因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而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館」805號房內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卷第41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99、117、14
1、145頁),被告為警三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卷第7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
121頁),又被告於95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1.0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20頁),復有該2包白色晶體扣案可佐(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18、21頁)。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31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終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故被告是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沒收從刑即附屬於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宣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94年9月8日某時起至95年5月26日下午
5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
6號),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二案接續執行,被告即於91年7月23日入監,於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5號、89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3862號、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31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1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被告經上述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無悔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通緝書),犯罪後態度非佳,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己身,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淨重1.0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總重0.
2公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吸食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1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