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自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1號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雅貞自訴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曾伊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永恆的回憶」、「蒼白的記憶」、「天長地久」、「不敢把淚流」、「又是黃昏」等五首歌曲係合法錄音著作重製物,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上開錄音著作物為盜版侵權物,而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刑事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間),被告所經營之麗歌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案件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刑事自訴狀誤載為告訴)隨後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自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發回續行偵查後,自訴人仍然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不死心,又再度提出再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續偵一字第一○六號偵查號,自訴人仍獲不起訴處分。麗歌公司(刑事自訴狀誤載為被告)為唱片公司,理應本持專業查探自訴人是否有侵害其(刑事自訴狀誤載為被告)之法益,惟光就「永恆之回憶」與「又是黃昏」兩首歌曲之節奏旋律及樂器而言,即可知根本完全不相同,一般大眾都可分辨出兩首歌曲與麗歌公司版本之差異,更遑論麗歌公司是已經營三十餘年之專業唱片公司,被告竟為誣陷自訴人,背棄專業之良知,刻意興訟,企圖以刑事處分威脅自訴人,求得大筆和解金而提出誣告,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誣告之故意與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中山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二二六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四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及臺北第六八支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擔任麗歌公司之負責人,但只是掛名,不實際經營公司業務,麗歌公司對自訴人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是由伊兒子甲○○全權負責,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麗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發現自訴人所生產製作之KALA TECH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冬戀」、「永恆的回憶」、「蒼白的記憶」、「海邊」、「愛的回航」、「能不能留住你」、「舞臺」、「天長地久」、「不敢把淚流」、「又是黃昏」及「榕樹下」十一首伴唱歌曲係重製麗歌公司之錄音著作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認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著作物中,或有部分為自訴人對外委託個人工作室重新創作,或有部分為自訴人委託我歌實業、你歌樂、蓋瑞克資訊及捷奏錄音等公司所製作,然均難以證明自訴人代表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麗歌公司雖請求將其錄音著作物與自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物送交專業單位鑑定是否相同,然縱令鑑定結果認為二者雷同,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代表人確有明知侵權之故意,故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而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等罪嫌不足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麗歌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再議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本案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八號命令發回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復以系爭曲目「能不能留住你」一曲,係自訴人委託他人重新演奏並錄音之著作物,系爭錄音著作物係自訴人委託我歌實業、你歌樂、蓋瑞克資訊及捷奏錄音等公司所製作,現今市面上單一歌曲所衍生之錄音住作物版本甚多,且各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往往重複授權予多人重製,或針對不同之授權對象而限制個別授權範圍,如非契約當事人,實難知悉各錄音著作之授權內容與範圍,故實難強求自訴人代表人熟知市面上眾多錄音住作物之個別授權具體細節內容,且自訴人於委外製作錄音住作物時,均要求受委製之公司出具保證書以擔保著作財產權之權源正當,足資證明自訴人代表人並無侵害麗歌公司著作權之主觀犯意,麗歌公司請求將其錄音著作物與自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物送交專業單位鑑定是否相同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而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等罪嫌均有未足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麗歌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再議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本案偵查尚未完備,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三二號命令發回續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麗歌公司當庭更正自訴人侵害之錄音著作曲目為「永恆的回憶」、「蒼白的記憶」、「天長地久」、「不敢把淚流」及「又是黃昏」等五首曲目,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本案錄音著作物「蒼白的記憶」、「永恆的回憶」及「又是黃昏」係自訴人向你歌樂公司購得版權,而「天長地久」及「不敢把淚流」係自訴人向我歌公司購得版權,且經播放比對麗歌公司與自訴人各自發行重製之本案五首錄音著作,其中「永恆的回憶」一曲,二者主旋律相差甚大,「蒼白的記憶」及「天長地久」二曲,麗歌公司所發行曲目並無主旋律,「不敢把淚流」一曲,二者主旋律不同,「又是黃昏」一曲,二者旋律完全不同,麗歌公司所發行之曲目且有走音情形,酌以證人陳光復之證述,足認自訴人代表人所辯非虛,難認自訴人有何侵害麗歌公司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及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人為麗歌公司,麗歌公司就該案件提起刑事告訴、再議聲請之際,該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宗可資憑考。然按麗歌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自為法律行為之適格能力,其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代為一切訴訟上法律行為,乃法定之結果,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內,列名為告訴代表人,性質上乃係其因擔任董事長一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行使公司代表權之當然結果,要不得單憑渠以法定代表人身分,擔任告訴代表人或於續行偵查中行使法人之對外代表權,遽指個人亦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麗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告訴」行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徒以自訴人之片面之指訴,率將依法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以刑責相繩。
(三)又麗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時,被告固為斯時麗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在麗歌公司並無負責執行業務,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三年止,麗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之子甲○○,若麗歌公司對外有著作權糾紛,係由甲○○處理,就版權部分,麗歌公司有授權甲○○一套印章可以使用,本案是甲○○自己決定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未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審判中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受麗歌公司委任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代理人何乃隆律師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當時是甲○○委任伊提起告訴,該案告訴之事實及理由均是甲○○與伊討論後決定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有關事證均是甲○○提供,伊就該件告訴始終未與被告接觸、磋商過等語相符,且觀之自訴人所提出麗歌公司所寄發,主張自訴人有侵權著作權事宜之臺北中山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北中山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四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之寄件人均為麗歌公司甲○○,而自訴人回覆麗歌公司之臺北第六八支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之收件人亦為麗歌公司甲○○,是麗歌公司與自訴人間該著作權糾紛係由證人甲○○處理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非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麗歌公司對於自訴人提起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一事係由伊子甲○○決定,伊並不清楚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麗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決定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告訴一節可資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