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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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離開戒治處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東園街口「麥當勞速食店」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其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十一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卷第九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因法律修正,故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離開戒治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屬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綜上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悟,且所為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生之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