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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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讓 李啟明 共同居住於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惟於平日,卻經常於酒後因故毆打李啟明。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間,因李啟明至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過夜,未返回上開住所。翌日(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早晨八時許,乙○○於飲酒後前往永福橋下找尋李啟明,並於發現李啟明後,責罵李啟明未返住處過夜之行為,並要李啟明半蹲,及自掌臉頰。此時,乙○○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乃人體要害,倘對李啟明頭部以硬物重擊,將可能因頭部受傷致生死亡結果。然乙○○於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盛怒情形下,主觀上雖未預見李啟明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故意,順手撿拾置於地上之竹竿一支,朝李啟明頭部及臀部猛力毆擊數下,並至竹竿碎裂為止,藉以教訓李啟明,使李啟明受有(一)臉部左眼呈熊貓眼、(二)頰部挫傷二點五公分直徑、(三)雙手上臂及前臂皮下瘀血範圍及於全部,以前外側較明顯、(四)枕部二點零公分裂傷於頭皮、(五)雙膝挫擦傷三乘二公分、(六)臀部條狀傷痕,寬度一點零公分及(七)左耳廓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等多重鈍挫傷。李啟明遭毆打成傷後,即隨同乙○○返回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住處。嗣於當日十七時許,李啟明因頭部鈍挫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乙○○發現後,委由房客 沈榮發 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救護車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李啟明仍於到院前失去生命徵象,不治死亡。經到院處理之警員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沈榮發、 吳永海 警詢陳述及證人沈榮發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沈榮發時在場),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八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找尋李啟明,並以隨手拾得之竹竿敲擊李啟明臀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以竹竿擊打李啟明臀部,並未敲打李啟明頭部,且於找李啟明回家後,即未再有毆打李啟明,迨見李啟明手腳發白,即請救護車將李啟明送醫急救,並無傷害李啟明之犯行。況扣案之竹竿質地極脆,敲擊後即行碎裂,無法造成李啟明所受嚴重傷勢,自與李啟明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目擊者吳永海於原審結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早上去永福橋下時,還拿著一瓶竹葉青,剩下三分之一,當時醉醺醺的,叫李啟明半蹲、掌嘴後,就從地上拿起竹竿打李啟明身體與頭部,主要是頭部打兩、三下,是否很用力我不清楚,但是竹竿後來當場碎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反面)。證人吳永海與被告、李啟明均屬一般朋友關係,亦無怨隙,僅因偶然於永福橋下目睹被告毆打李啟明,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所稱被告以地上拾起之竹竿毆打李啟明頭部,並至竹竿當場碎掉,要屬可信。再被告自身酷愛飲酒,酒後常對李啟明大聲吼叫,並以徒手毆打李啟明耳光或以脫鞋毆打李啟明,或要李啟明罰跪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房客沈榮發於警詢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三一頁),已見被告平日即有酒後毆打李啟明耳光等暴力之習性。而本件被告自承因李啟明不告外宿,乃於酒後前往找尋李啟明,並於永福橋下找到李啟明時,以地上竹竿毆打教訓李啟明,被告於盛怒下,當有朝李啟明身體任意毆打之可能。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086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亦稱:……李啟明所受之傷(一)臉部左眼呈熊貓眼、(二)頰部挫傷二點五公分直徑、(三)雙手上臂及前臂皮下瘀血範圍及於全部,以前外側較明顯、(四)枕部二點零公分裂傷於頭皮、(五)雙膝挫擦傷三乘二公分、(六)臀部條狀傷痕,寬度一點零公分及(七)左耳廓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等多重鈍挫傷,以上所觀察到之外傷可研判為鈍器傷所致,但無法判定究為何種鈍器,其他之外傷只能研判為鈍器所致,但無法判定係遭徒手毆打或因他種鈍器造成。隨函所附之竹竿為彈性及脆性較高之物質,故已有碎裂之表徵,研判可為兇器之一種,在單一次敲擊即可造成竹竿碎裂,但似無法造成絕大多數之鈍器傷等語。倘被告係出於教訓之意,僅以竹竿毆打李啟明臀部,李啟明自無可能於頭臉等處受有多處鈍器傷,益見被告應有以竹竿猛力擊打李啟明頭部,被告所辯僅係以竹竿毆打李啟明臀部,要非可採。
(二)李啟明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經救護車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並於到院前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李啟明受有多處鈍挫傷、左眼呈熊貓眼、頰部有挫傷二點五公分、雙手上臂及前臂有皮下瘀血,範圍及於全部,枕部頭皮有二點零公分裂傷,雙膝有挫擦傷三乘二公分、臀部有條狀傷痕,寬度一點零公分,左耳廓有長二點五公分之裂傷,腦部水腫。左右顳葉前端有蛛網膜下腔出血直徑一點二公分,枕頂部左側有血管動脈瘤直徑零點六公分,死因為受頭部鈍挫傷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0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九三)醫鑑字第一三四九號鑑定書記載明確,並經鑑定人 方中民 具結屬實,復有扣案之碎裂竹竿一支、被告毆打被害人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幀、相驗及解剖屍體過程照片四十五幀在卷可參;且李啟明係因鈍器重擊頭部後方,受有枕部頭皮二點零公分裂傷之頭部鈍器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透過腦部軟組織衝擊枕部頭皮對面部位之左眼皮下組織,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086號函覆原審明確。足見被告以竹竿毆打李啟明頭部(即後腦枕部)之行為,確係李啟明致死之原因,被告傷害行為與李啟明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雖證人吳永海於原審另證稱:李啟明當天早上離開永福橋時並未流血,亦無外觀上傷痕,臉及四肢均無受傷情形,李啟明是與被告一起走路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反面)。然本件案發前,李啟明雙手已有瘀傷等情,已經證人吳永海於警詢及原審結證在卷(見相字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而依李啟明所受枕部頭皮有二點零公分裂傷、左耳廓二點五公分之裂傷部分,係分別於頭髮內部或頭髮邊緣;且該頭皮、左耳廓之裂傷傷口,並非明顯(見相字卷第六七頁、第七三至七五頁相驗照片所示),若非近距離觀察,難以發現受傷之事實。另李啟明頰部二點五公分挫傷,係屬遭硬物刮碰致有內出血情形(見相字卷第七四頁相驗照片),亦非嚴重。則李啟明於受傷之初,應尚未出現明顯瘀血現象。加以證人吳永海自承當時是躺在地上觀看,自可能因而未發現李啟明之傷勢,尚不得據以認定李啟明於遭被告持竹竿毆擊後,未受有傷害。至李啟明所受雙膝挫擦傷,均位於膝蓋下緣處(見相字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相驗照片),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扣案竹竿所毆擊,然依傷口型態,應係於受被告毆打時,不支重跪於地面所致。另臀部寬約一點零公分之條狀傷痕,核與扣案長條竹竿未碎裂前之型態相吻合,顯係被告持扣案竹竿毆擊所造成。足見李啟明身上出現之外表傷痕,均係遭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毆打所致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固有飲酒,然被告於飲酒後,既能前往永福橋下尋找李啟明,並於找及李啟明後,以撿拾地面竹竿毆打李啟明,再帶同李啟明返回住處,復於返家後叫李啟明換洗衣物,顯見被告案發時辨別是非判斷事理能力,並無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事實,自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另承傷害犯意毆打李啟明,使李啟明因而受有頭、臀、四肢多重鈍挫傷等傷害。惟公訴人就此部份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李啟明之頭、臀、四肢受多重鈍挫傷,係於案發當日上午業已造成,業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死亡之發生預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查人體頭部存在中樞神經等重要結構,以硬物重擊人體頭部,將因頭部重要組織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係高中畢業,心智正常之人,依被告智識程度,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再被告與李啟明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酒後情緒衝動,即生殺害李啟明之犯意;且被告於毆打李啟明後,即將李啟明帶回住處,並無再行毆打之行為,顯見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李啟明,主觀上並無預見李啟明會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被告見李啟明無家可歸而收留,並長期居住於同一處所,乃因飲酒後一時失手,即觸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縱處以最輕之七年有期徒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因酒後失慮,致犯本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竹竿一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李啟明所用,然係被告於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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