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昌路九十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設備路段,光源充足,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運瓦斯桶,沿太昌路九十四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閃避不及,不慎與甲○○之車輛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乙○○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並供稱:我承認自己有過失,但係兩車相撞,兩個人都有錯,但我在主幹道,路權在我等語,是以被告就其過失部分,亦坦承不諱,此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五幀,及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至車禍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會勘相片四張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瞭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甲○○因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亦有所疏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免被告之罪責。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花鑑字第九○○四八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載明報案人為被告,身份為肇事駕駛人,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坦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堪認被告此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傷,且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較重,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