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TJH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印尼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在印尼坤甸市註冊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原告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詎被告結婚年餘即藉口返印尼探親而一去不返,音訊渺然迄今達八年之久,經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可認被告目前仍在國內,惟現仍行蹤不明,從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實有違婚姻之本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許金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有關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結婚年餘即藉口返印尼探親而一去不返,音訊渺然迄今達八年之久,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可認被告目前仍在國內,惟現仍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一件、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金英到庭證稱被告藉口返回印尼即未再返家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