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 吳益佳 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上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繳款八千六百十元,分十三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係甲○○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五三五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支付本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按時支付本息及標的物未按約定地點存放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是因我的車子發生車禍我沒有錢修理,把車子停放在路邊,警員有叫我把車子拖回去,警員說,如果車子不拖回去,他們就要拖回分局,車子是被扣在麻豆分局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間,在台南縣○○鎮○○○路○○○號前,駕駛前揭SD─三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與 曾麗美 所駕駛之N八-二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雖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可證,應堪信為真實,然前揭SD─三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拖回警局放置,此亦有該局交通事故經過調查報告一紙可稽,被告辯稱車輛在警局云云,實不足採。而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依約將前揭車輛存放於約定處所,而被告肇事後前揭車輛竟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車遷移,以致告訴人無法取回該車求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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