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六三○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除頭期款一萬二千元於牽車時先行給付外,其餘價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六期,每期給付四千六百二十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久玖公司,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未經徵得久玖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移轉交由其子 洪昆聖 使用,洪昆聖再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致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久玖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上址,催討分期款項及要求取回機車,均未有所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頁),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五頁),並有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略以:後來是因為機車壞掉,所以伊兒子洪昆聖將機車車殼拆掉,機車車身則放在伊之前位於臺中縣○○鄉○○路○號的租屋處云云置辯,然經代理人查證結果,其表示:義合路並沒有二號, 伊有 到那附近尋找,但沒有看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屬實。況縱依被告所辯,其既已將機車移轉交由其子洪昆聖使用,洪昆聖並已將機車遷移原約定地點,自亦無解於被告刑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移轉及遷移他處,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本件屬於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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