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九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槍械案件,遭軍方認定有叛亂之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派出所移送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再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至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計自上開日期起被羈押。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解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該署檢察官將其當庭釋放,故其遭羈押共計九十一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與 邱永清 、 陳慶鵡 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私製未成品鋼筆手槍,經警認涉有叛亂罪嫌,而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鳳警刑字0二0號刑事案件解送至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遭羈押。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以聲請人及陳慶鵡、邱永清等人叛亂罪嫌均不足,然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審判權屬普通法院為由,對聲請人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五十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羈押中之聲請人以及陳慶鵡、邱永清等人,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由,解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並於是日,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聲請人以及陳慶鵡、邱永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五、十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案卷中,所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七七號函文,檢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二年度偵特字第一四一號甲○○、陳慶鵡、邱永清涉嫌叛亂卷宗(內附前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及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二)法字第三五一七號解送甲○○以及陳慶鵡、邱永清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函文乙份)查核屬實。雖該案全卷並無聲請人甲○○遭羈押及釋放之日期,且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局以因七十五年間遷至新址,案件由承辦人員自行保管而無檔案資料等情回覆,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鳳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七二0九號函文乙紙在卷,惟觀以前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五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係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鳳警刑字0二0號報告書,將聲請人甲○○「解送」至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故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遭羈押一節,應堪採信;而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並經該院檢察處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甲○○亦自承移送至該院檢察處當天,其即被當場釋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足見聲請人甲○○遭釋放之日期應為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無誤。故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以及公共危險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九十一日(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