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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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鎮○○○○路口北上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三○○○鎮○○○○路口北上時,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經警逕行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因臨時停車後需變換至快車道,並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異議人完全遵照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但仍遭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並陳稱:「我是臨時停車在警員的車輛後方,因為車子很多,我有打方向燈,要往左靠。從照片上,可以看出我是緊貼著白線,要往路中間行駛。」等語,而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固到庭具結證稱:「如果車子行駛路肩,未依照車道來行駛,我們就拍照,再予以舉發。本件舉發的原因是車子行駛路肩,就是行駛在我提供的照片,白實線右側的位置。」等語,惟證人乙○○復證稱:「至於他違規的起點,我們並不清楚。」、「異議人究竟從哪邊開出來的,我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往後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是舉發員警既無法確認異議人違規的起點,則異議人所稱:伊是臨時停車後,要變換至快車道之事實,應可信實;參諸前揭規定,與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及異議人之陳述可知,異議人所辯,尚非違反常情,使一般人對警員舉發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本件舉發內容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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