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
台北中崙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更正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如後;㈢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二、被告甲○○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楊川興 等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幫助楊川興等人之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得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遞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非難,兼衡其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犯罪時間尚短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是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新台幣七千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所有台北中崙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為供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陳惠雲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萬元│├────┼───────────┼──────────┤│ 鄭昇賢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萬元│├────┼───────────┼──────────┤│ 高雅鈴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萬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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