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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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吳家峰獨資經營之春安機車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營業處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十元,自備款四千元,自備款不包含於契約書總價金內,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日付款,每期各應攤還三千八百十元,標的物即上開重型機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旋即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揭重型機車遷移上揭處所,致使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派員尋覓無著致生損害於吳家峰。
二、案經吳家峰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並有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壢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一八三號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自訴人前開款項,有自訴人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可資佐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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