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婆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邱女 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核發禁止對甲○○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詎乙○○○因該保護令送達而得悉上情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一.二公分直徑瘀傷,前胸部一.六×0.二公分擦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如左:㈠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 劉明 家之證詞。
㈣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明一份、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乙○○○右揭時地另以臺語「狐狸精」、「 武則天 要當權」辱罵告訴人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在公然之情狀下,對他人有侮辱之構成要件行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今依聲請意旨,被告乙○○○上開犯罪地點係在其住處內,並無證據可認為公眾或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往來見聞之處所,而依現存卷證,右揭時地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等行為時,在場除被告、告訴人外,亦僅告訴人之夫劉明家一人,顯與多數人之要件不符,是本件縱能認定被告乙○○○右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之舉,然既不能證明係在「公然」之情狀下所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訴,自屬不能認定,惟此部分縱能證明,要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因收受保護令而一時氣憤犯罪之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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