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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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勞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富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雄勞簡調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抗告人資遣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顯因勞動契約涉訟,而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且相對人未終止勞動契約前給付抗告人工資,均係撥入抗告人於高雄市之銀行帳戶或於上揭高雄市營業處所地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法律上效果之訴訟,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切訴訟。
三、本件抗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資遺費具有離職補貼之性質,為勞動契約之特別規範,具有法律之強制性,並屬
勞動契約之內容,則資遣費之給與,顯係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甚明,先予指明。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僱傭契約經終止後,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勞動契約,抗告人屬相對人公司高雄市營業所之員工,且相對人高雄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抗告人均依相對人指示在高雄市地區工作,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勞簡調字第一四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屬相符,足認兩造有約定以高雄市地區為勞動契約之履行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相
對人給付資遣費,乃係基於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審酌及此,而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十九之五號六樓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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