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加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號「友愛無線敦化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週四晚間八點開標,採內標制,標金最低三百元,最高九百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標得會款六萬六千四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會款後即不知去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會款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實際詐得五萬三千零五十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會款五萬三千零五十元遲未繳納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右揭得標取走合會金,事後未依約繼續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後來經濟發生困難,才未繼續繳納會款,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參加以自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得標取走合會
金六萬六千四百元,嗣後未依約繼續繳納會款等情,業據提出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交付會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依上開會單之記載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是在第七會的時候得標,之
前第一會到第六會的會款被告均有按時繳納,被告於第七會得標後,還有繼續繳納會款到第十會為止,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可見被告於參加該合會之初,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大可在第二會時,即以約定之最高出標金額(九百元)出標並得標取走合會金,何須先行繳納第一會至第六會之會款,等到第七會時才以八百元出標,甚於得標後仍繼續繳納第八會、第九會及第十會之會款。另參酌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及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卷內),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薪資各為二萬三千元、二萬三千三百元,扣除勞保費、福利金等,實收金額分別為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而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每月需支付其父親安養費二萬元予臺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被告已積欠該機構安養費十九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是因為經濟困難,才未繼續繳納會款,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況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先行償還自訴人現金三萬元,其
餘款項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償還五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而自訴人亦表示:本件乃誤會一場,現在誤會已經澄清,願意不再追究等語,益徵被告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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