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有違反票據法、竊盜、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前科,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丙○○前往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見亦前來存款之甲○○將內裝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一只置於服務台上(甲○○尚未離去銀行,現金袋仍在其實力管領中),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現金袋,得手後隨即離去。迄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循線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於翌日上午十時許扣得該筆現金(已發還甲○○)。
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甲○○所有現金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辯稱:
㈠我不敢說無罪,但我是無心拿錯,誤以為那是我所攜帶放在我右後褲袋的牛皮紙袋,回家才發現不是,因為經營彩券行很忙,太晚把錢交出來。
㈡事後有告知太太乙○○,乙○○曾打電話詢問銀行,但銀行不知有人遺失錢財。㈢拿錯的錢一直放在車內,但車子被兒子 謝昆 諭開往台北,打算等他回來再去派出所報案。
㈣警員至住處查詢時,我就主動告知現金袋被帶往台北之事,翌日也已歸還。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發現服務台放著牛皮紙袋,環顧四周均
無人,乃順手拿走離開銀行等語不諱(警卷第二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有扣押筆錄、保管書、被害報告、銀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九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五頁)。
㈡前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顯示上訴人在服務台有兩度抬頭四處張望舉動
,且其身上並無所謂自行攜帶之紙袋,上訴人亦坦認該錄影帶內容無訛(本院卷第四五頁)。依此觀之,上訴人有無自行攜帶現金袋,並是否因而混淆誤取,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苟係誤取,更不至於有抬頭張望之異乎尋常舉動。
㈢本件案發日為星期四,翌日為星期五,有卷附月曆可參(本院卷第五十頁),上
訴人本有充裕時間將現金袋送交銀行或警察局,其未即刻送交,復未親自打電話告知拿取現金袋情事,益證其於著手之初即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暇返還云云,自不足取。
㈣證人乙○○雖到庭結證稱於案發日知悉前情後,曾指示上訴人還錢,伊並以公用
電話詢問銀行,但銀行不知有客戶遺失錢財,乃指示上訴人等伊回家再處理云云(本院卷第四一頁)。然客戶遺失錢財,攸關銀行之服務品質、商業信譽,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案發日銀行馬上調閱錄影帶為其處理此事(本院卷第四二頁),如證人曾經電詢銀行,銀行人員豈有答以不知此事之理。是證人所言,尚難遽信,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論述,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
人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證明警員登門時,上訴人即主動交還現金袋,其確係誤取一節,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未親自打電話向銀行或警察局告知拿取現金袋情事,前已敘明,是其子曾否將汽車開往台北,以致現金袋未能即刻返還部分,亦無庸再深入查證,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之現金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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