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壹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該院依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日止,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九樓之租居處、台北縣土城市不詳址之租居處、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等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薇閣賓館」一0七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二公克)、同時為警查獲之 龔世志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九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0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一一六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後,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期間之久暫及次數、施用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被告之犯罪手段、前經一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犯後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毛重一.二公克、0.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則為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另一同案犯嫌龔世志所有,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龔世志警訊所供相符,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