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桃監裁運字第裁52─D9A862863號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用QJE─179號機車載同其妻 曹碧娥 於後座,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竟疏未注意由 朱麗君 所騎用沿上開路段往縣政府方向行駛之BYX─053號機車,正行經上開交岔口處,復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上開BYX─053號機車先行,即逕自上開路段左轉欲進入民權路,而遭上開BYX─053號機車車頭處追撞及上開QJE─179號機車右後座處倒地肇事,致曹碧娥及朱麗君二人分別受有擦傷之傷害,而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輕傷,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處桃監裁運字第裁52─D9A862863號裁決書,依法並有未合,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QJE─179號機車載同曹碧娥於後座,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遭朱麗君所騎用上開BYX─053號機車車頭處追撞及上開QJE─179號機車右後座處倒地肇事,致曹碧娥及朱麗君二人分別受有擦傷之輕傷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鄭重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乙份及朱麗君、異議人二人警訊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本件車輛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朱麗君亦騎用上開BYX─053號機車,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上開BYX─053號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欲進入上開民權路,而遭朱麗君所騎用上開BYX─053號機車車頭處追撞及上開QJE─179號機車右後座處倒地肇事,致曹碧娥及朱麗君分別受有擦傷之輕傷,則異議人對曹碧娥及朱麗君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雖朱麗君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上開QJE─179號機車欲左轉進入民權路之狀況,仍逕自直行追撞及上開QJE─179號機車倒地肇事,而對其本人及曹碧娥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異議人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QJE─179號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輕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上述,自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而異議人仍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