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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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陳茂淵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法人原捐助及組織章程因修正,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准修正之公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條文,
經董事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決議修正,有該基金會第4屆第7次董事會及第4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中,該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關於「其中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為當然董事」之增列、第13條關於「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刪除、第16條關於「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臺中市立港區藝術中心主任擔任,副執行長一人,由執行長遴聘之」之修正,涉及董事會之組織、決議方法及基金會業務之執行,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並經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由該局以100年5月27日中市文推字第100000785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因認該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13條、第16條之修正應屬必要。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參見上開會議紀錄),其依法聲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該捐助及組織章程其餘條文之修正,或係因應縣市合併升格所為之變更,或係用語文字之修改,均與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無涉,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應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事項即可。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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