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豊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9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166、1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豊田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豊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王戍珍 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所受傷害,除左肩挫傷外,尚有左臀挫傷,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王戍珍互起爭執,不慎造成告訴人皮膚略為紅腫,情節輕微,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貿然以暴力相向,行為雖無可取,然究其緣由,無非為子女管教,一時齟齬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得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方祥鴻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