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鈞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邱鈞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鈞煥於民國99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石建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依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突見邱鈞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邱鈞煥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石建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手肘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而邱鈞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鈞煥自首及石建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鈞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份,及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1號偵查卷第4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6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石建城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石建城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石建城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記載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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