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洪永鴻 被告 陳素琴
李世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素琴與被告李世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琴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陳素琴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北院木九十九年度司執酉字第六五三八四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素琴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另依被告陳素琴九十八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陳素琴僅有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所得資料,經執行無法受償,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證據: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九十九年度司執酉字第六五三八四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表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陳素琴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陳素琴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九十九年度司執酉字第六五三八四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亦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陳素琴既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則被告陳素琴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素琴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素琴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