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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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放款名片(其上載有周轉金、免留證件、0000000000黃先生等字樣)共計壹萬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3
4號被告黃啟益重利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放款名片1萬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啟益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放款名片(其上載有周轉金、免留證件、0000000000黃先生等字樣)放款名片1萬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