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0號原告 薛文昌 被告 梅麗霞 即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居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亦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婚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離家後,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一00年度婚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0年度婚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