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榮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榮輝之戶籍地址於民國98年8月11日即已遷入「臺中市○○區○○路3段103號3樓之4」,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4月19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1B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於100年4月22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3段103號3樓之4」,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已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張春重 ,並由該受雇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於100年4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收受該裁決書之受雇人何時將文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受處分人亦不得憑此而謂送達程序有何疏誤。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5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