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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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旺賢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
100年度簡字第42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旺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旺賢係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將本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子正 」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 蔡秀芬 成立調解,並履行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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