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張重生 被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七月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找尋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巧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查訪被告居留、停留資料到院,及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察被告實際住居情形,並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臺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而拒與原告同居,被告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張巧葳到庭證述屬實,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均悉相符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全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居留、停留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可佐。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經本分局轄區員警實地前往訪查,黃秀玲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一0000一七八三七號函暨所附戶卡片及戶卡片副頁在卷足稽,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審核無誤。第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入境來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在臺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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