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秋燕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林喆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二五五二號第三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59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167,292元,而相對人業已查扣聲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1,308,685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308,685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
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8,114元【計算式:1,308,685×(3+4/12)×5%=218,1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8,114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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